關於立法會高天賜議員書面質詢的答覆
遵照行政長官指示,本人對立法會第660/E502/IV/GPAL/2011號公函轉來高天賜議員於2011年9月15日提出,行政長官辦公室於2011年9月23日收到之書面質詢,答覆如下:
廉政公署按照第10/2000號法律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》規定的職權和法定程序,製作了《前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十幅墓地事件的調查報告》(下稱“調查報告”),就相關事件進行了全面調查和分析,並提出了明確的結論。包括,“鑑於批出墓地的權力並非由監督實體所享有,而且程序亦是由「前臨市局」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負責及決定,故現階段無條件證明存在濫權之嫌”(調查報告第116頁)。正如政府發言人在9月19日所指出,調查報告中已就法律及行政程序上詳細分析了前臨市局、監督實體以至時效問題;闡述了審批墓地的整個程序,同時,亦清楚指出,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墓地批給過程中沒有濫用職權,也沒有涉及需要迴避的情況。
按照當時生效的第24/88/M號法律《市政區法律制度》第29條及第30條的規定,“原屬市政執行委員會的大部分權限已授予主席,其中包括墓地的批給權”(調查報告第38頁)。同時,亦“無任何法律規定在批給墓地的事宜上須將決定送監督實體認可”(調查報告第98頁)。事實上,當時的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依法行使了其專屬權限,並沒有把其決定通知監督實體,因此,監督實體於2001年12月不知悉有關墓地的批給。
廉政公署按照《基本法》第59條的規定“獨立工作”,不受干涉。對於廉政公署的調查報告,任何公私實體均應予以應有的尊重。因此,對同一事件再次進行調查並無必要。事實上,調查報告公佈翌日行政長官已指示行政法務司司長及民政總署跟進。行政法務司司長也已批示成立了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、副主席及司長辦公室顧問組成的“完善墓地批給程序工作小組”,在90日內,就完善和優化墓地批給程序及相應措施提出建議,並製作報告書呈交行政長官。
現時是按照於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37/2003號行政法規《墳場管理、運作及監管規章》的規定處理有關墓地租賃的申請事宜。
行政法務司司長
辦公室主任
張翠玲
2011年10月21日